判例 | 迟报特种设备事故,应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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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事故当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到事故电话后,未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且将事故叉车及废旧铁罐吊离现场,属于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情形,依法也应受处罚。
(2020)桂08行终130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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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废旧金属回收、废旧生活物资回收销售。
2018年6月28日,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叉车在位于原告公司东边的泥石路上对废旧铁罐进行提升作业,13:30时杜某某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叉车退入水沟发生侧翻。
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647.36元。
事故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接到电话后,在没有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将事故叉车及废旧铁罐吊离现场。
6月29日16:30时许,杜某某之弟杜某向原市质监局报案。
原市质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出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将事故上报。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死者杜某某之妻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27万元。
原市质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90647.36元。
杜某某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擅自驾驶叉车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叉车操作规程,没有观察周围安全环境,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杜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原告将生产经营项目的废旧铁罐装卸业务外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作业现场管理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事发后未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属于事故迟报行为。
因2019年贵港市实施机构改革,原市质监局的职责由市场监督局继续履行。
市场监督局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于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在原告申请听证后市场监督局于9月30日举行听证,但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9年10月10日,市场监督局作出贵市监执法处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事故迟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15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赖某某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贵港市政府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贵政复决[201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6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涉案叉车系原告购买的废旧叉车,车身未标注铭牌,属报废车辆,事发当时驾驶员位置没有配备安全带等防约束装置。
死者杜某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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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13:30时许,事故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接到电话后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直至次日16:30时许原市质监局才接到死者之弟的报案。
原告未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属于事故迟报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为一般事故。
本案中,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0647.36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一般事故。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本案原告将废旧铁罐的提升交由没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杜某某作业,且事故叉车属报废车辆。
至于原告与死者杜某某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市场监督局直接认定原告与杜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显属不妥,予以指正。
原告存在事故迟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并对杜某某家属进行赔偿,配合事故调查等情节,作出对原告罚款15万元、对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市场监督局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在行政程序中已查清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但在6号处罚决定中对此事实未予以列明,文书的书写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市场监督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贵港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3
和兴物资回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8年6月28日下午1点30分杜某某在接受上诉人的承揽业务时,在上诉人经营场地驾驶自己的叉车对回收的废铁罐地进行提升作业,倒车时发生侧翻,杜某某受伤后经上诉人积极送医抢救并医治无效后死亡。
事后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对死者进行赔偿,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6号处罚决定及60号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据此得出的处罚结果也是不合法的。
因为: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杜某某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事实上叉车属于杜某某的,并非上诉人的,上诉人与杜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上诉人没有对杜某某的工作进行指示,故在承揽工作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杜某某承担。
而死者妻子黄某某、弟弟杜某在明知叉车权属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提供了错误证词,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在调查过程中,赖某某是受到了当时市场监督局调查人员的误导而承认叉车系自行购买的,并在调查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不具真实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6号处罚决定和60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场监督局答辩称,一、6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接到本案事故报案后,立即派出安全监察员到现场调查。
2018年7月12日,贵港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在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调查报告。
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7月17日,对叉车倾覆一般事故迟报案调查终结。
8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上诉人申请依法举行听证会、作出听证报告。然后作出6号处罚决定。
二、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根据事故调查
组的调查报告以及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杜某某非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卸货业务分包给杜某某,双方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二)上诉人存在迟报事故情况、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
(三)本次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般事故。
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再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
上诉人将废旧铁管装卸业务外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叉车作业人员无证操作,致使一人死亡的一般事故。
三、6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15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赖某某处罚款1万元,合计16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贵港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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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将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贵港市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处理笺》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对本案召开的《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涉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6号处罚决定也已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
据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贵港市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处理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万元;(二)对上诉人主要负责人赖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
罚款合计16万元。
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四项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从轻处罚:1.对上诉人迟报特种设备事故处以罚款5万元;2.对上诉人发生一般事故处以罚款10万元;3.对上诉人主要负责人赖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
以上罚款合计1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市场监督局和贵港市政府分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为一般事故。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一般事故,且上诉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受处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 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本案中,事故当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到事故电话后,未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且将事故叉车及废旧铁罐吊离现场,属于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情形,依法也应受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市场监督局根据上诉人公司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一般事故)负有责任、存在迟报事故等违法情形,作出6号处罚决定对单位罚款15万元,对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
贵港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罚决定,处理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叉车属于杜某某、上诉人与杜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事故调查时承认叉车系其公司所有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和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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